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楊梅鎮往新屋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同路段一0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至車輛左側保險桿與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當場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於通過閃光路口時,因車流量大遂將時速減至二十公里,緩速行駛,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大模路左轉進入楊新路,且從伊車輛左後方沿路中心(雙黃線附近)處超車駛來並隨切往道路右側,因機車駕駛不當而擦撞伊車輛前保險桿左側,伊已盡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一發現告訴人即踩煞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否(證明力),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其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⑵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
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害人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楊梅鎮往新屋鄉方向行駛,於行○○○鎮○○路○○○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閃紅燈之大模路口左轉進入楊新路,因當時旁邊車輛很多,遂沿著中心線(即雙黃線)附近行駛,打方向燈從中間慢慢往右邊靠過去,一往右靠過去,被告的車就從後面撞過來,撞到機車右後側排氣管,其就往右倒地,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大模路與楊新路口約五十公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距離該交岔路口顯已有相當距離,因之,本件車禍發生應無涉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注意義務,另外,依照上揭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未留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煞車痕跡及落土碎片等跡證,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情況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超速或未減速行駛之情形,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基礎,既有所懷疑,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再者,證人乙○○雖指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從
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當時車流量很大,證人騎乘之機車係從汽車左後方出現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車身未見明顯損害,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無明顯凹損、刮擦痕,僅在前保險桿左側、約略在左側車頭方向燈下方部位,留有一道與車身平行之刮擦痕,且刮擦痕是由後往前延伸,也就是後方擦痕比較明顯比較寬,前方則較細較淡等情,此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甚明(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刮擦痕是此次車禍所造成(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可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所留上開刮擦痕應係此次事故後所產生。另查,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高度約略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位置,機車後車燈燈罩高度則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位置相符一情,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勘驗明確,且有勘驗當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是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所遺留之刮擦痕顯不可能是因碰撞到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所造成,證人乙○○此部分指訴核與事實不符。而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一輛計程車通過路口,看後面沒車,就左轉進入楊新路,當時旁邊車很多,其就騎在中間,慢慢往右邊靠過去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衡諸常情,若非當時桃園縣○○鎮○○路上車流量大且各車之前後間距甚小,迄駛抵本案二車碰撞點時方有較適宜之間距可供穿越,證人乙○○由大模路左轉進入楊新路之際,自會逕往道路右側而靠邊騎行,要不至違規一路沿雙黃線附近騎駛,待行抵碰撞處始欲右偏切向路邊。又在車流量大之路段,相較於車體短、窄,穿縫插隙極為靈活便捷之機車,前後緊挨魚貫前行之自小客車車速當緩於機車,此並為事理之必然。再者,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桿左側所留之與車身平行之刮擦痕,依其呈現之刮擦痕是後方擦痕比較寬而明顯,前方則較細而淡,顯係遭致由後往前之擦觸力道所造成,據此尤徵與之擦觸之他物,其動線亦復如是,稽此各端,堪認本案核係證人乙○○騎駛機車甫轉入楊新路時,因該路車流量大且無適當間隙得以穿越,乃暫沿雙黃線附近騎行,迨一路超越緩速之車流兼括被告之自小客車,始見前方留有合宜之間距而欲右偏切向路邊時,遂於超車行進間由後往前自己騎車觸及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側之各情,由是可徵前揭被告所執之辯解屬實,胥值採信,乙○○指稱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其騎駛之機車云云,委屬虛詞,殊非可採。職是,證人乙○○欲右偏而自己擦觸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時,既乃在超車行進間,則此二舉要屬連貫為之,易詞以言,即超車趨近前保桿旁時隨之右偏,彼此未存有容髮之間,因之,於客觀出現右偏跡象之際,不論時間及空間上,顯皆未留有充分之餘裕可使被告注意及此並為適切之應變措施,是以被告突臨乍遇此狀,要屬無從防範,自難謂之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何過失,或有何應注意之行車義務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