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上訴人 賴普騰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訴外人何瑞永(下稱何瑞永),利用保管上訴人帳戶機會,將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臉書使用名稱為「 陳霏霏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 陳霏妃 」,下稱「陳霏霏」),於民國109年8、9月間,向伊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為償還伊貨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陳霏霏」指示,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30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受「陳霏霏」詐騙,以為係在「RMIEX」網站投資「RMI」虛擬貨幣,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28頁)以及上訴人報案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可稽;佐以何瑞永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何瑞永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其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轉匯入該人所指示之其他帳戶,且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見系爭刑案易字〈一〉卷第
155、156、408、41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2、443、451、460頁),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償還伊之貨款,抗辯伊具有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豐利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乃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因出售貨品予其他廠商所開立,則上開商業發票僅能知悉豐利公司有銷售商品於其他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豐利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貨款。另豐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採購之訂單(見本院第342至347頁)、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1日開立予豐利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至194頁),均未見有貨款為200萬元之交易紀錄,則上開書證僅能認定豐利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及上訴人出貨予豐利公司之事實,但不足證明豐利公司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至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YIKE公司、瑞思拓公司訂購商品之匯款水單、購銷合同、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310至322頁),充其量能說明上訴人向上開公司採購貨品,亦與豐利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乙節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就系爭款項出貨予豐利公司或豐利公司有向其訂購該款項所示貨物之紀錄,則其抗辯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清償伊之貨款,伊具有保有該貨款利益之正當性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則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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