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葉顯堂
相 對 人 鄭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停止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可
以依據發票人聲請,准許他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但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是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執行法院之後,終止之前而言,而
且所謂「停止執行」是指開始的執行程序因為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的狀態,因此必須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然繫屬在法院
,才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但是,聲請人已經清償其中部分金額,因此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本票債權對原告超過160萬
元部分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訴」等語,核聲請人真
意,所稱「聲請停止執行之訴」應該是「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的意思,合先敘明。
三、但是,本院查無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有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又本院通知聲請人
在收受通知後3日內陳報聲請停止執行的執行程序(包括繫
屬法院及案號)以及停止執行的範圍等事項,前述通知已經
在民國108年11月8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
出所,而聲請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陳報。本件自難認有以前
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的執行程序繫屬在法院。依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