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豊融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
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暨其中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
)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
日止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除已繳付部分本
息外,尚欠本金228,000元、55,000元未償,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本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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