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79,963元自民
國94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調降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
94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873元(含本
金179,963元、利息14,91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