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顏維琳
顏清雄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所載
(見本院卷第15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維琳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2年
8月間邀同被告顏清雄、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系爭借據,由被告顏維
琳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嗣原告撥款
總計543,260元予被告顏維琳,依約被告顏維琳應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0.15%再減去原告自行公告減少之週年利率0.
06%計算即週年利率1.15%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
款利息改按轉催日應負擔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
利率2.15%之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顏維
琳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顏維琳
自108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05,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
108年8月6日將其轉列催收款,被告顏清雄、陳寶貴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05,6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教育部函、令、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0頁
至第47頁)。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顏維琳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維琳自108年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據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自108年2月14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即108年
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
20%計付。又原告於108年8月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
列催收款,本借款利率自該日起改為週年利率2.15%計算,
是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違約金,即應以
週年利率2.15%之10%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5,6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5,6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嬿合
【附表一】
┌─────┬─────┬─────────────┬─────────────┐
│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543,260元│105,628元│㈠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㈠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計算。│1.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㈡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算。│日止,按週年利率2.15%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543,260元│105,628元│㈠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㈠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計算。│1.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㈡自108年8月6日起至8月│
│││算。│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15%之10%計算之違│
││││約金。│
││││㈢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