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怡嬅
張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嬅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
張祐誠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至原告李怡嬅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伍仟
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張祐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怡嬅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受雇被告
,擔任安衛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原告張祐誠自107年9月8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受雇被
告,擔任現場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然被告
因資金週轉不靈,經臺南市政府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8年3月
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獲准,但未實際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7月22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原告李怡嬅、
張祐誠已各向勞保局領取45,000元、35,000元,並將原告對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讓與勞保局。原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同意被告於履行協議後,兩造於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
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
民事刑事行政)向被告提爭議,包含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
意一併撤銷,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調解時雙
方並未提及資遣費,且被告未履行調解方案,原告才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各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212元、8,342元。以原告之
工資,依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李怡嬅
屬第6組第34級,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原告張祐誠屬第5
組第29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惟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有
短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14,9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李怡嬅退休金個人專
戶、提繳5,23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張祐誠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嬅16,212元,及原告張祐誠8,342元,
共計24,5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4,9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怡嬅
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5,2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張祐誠退休金個人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 張渠 等均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二人108年2月
份工資,兩造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
調解方案履行,故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被告未依規定短少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等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月18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808298
79號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
㈡經查,原告曾因被告未給付工資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聲請調解,於108年3月18日在上開勞工局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協商後資方與李怡嬅以新台幣45,000元(需由資方
扣繳法院執行金額、需扣勞健保自負額),張祐誠新台幣
35,000元(需扣勞健保自負額)達成和解,惟因資方目前資
金發生困境,雙方協議資方於108年6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
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㈡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
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聲請人不得再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提爭
議,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此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月19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2335300
號函所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南
勞小補字第11號卷第18至20頁;下稱補字卷)。又兩造就雙
方勞動契約所生其他請求權,原告雖於上開調解協議同意,
被告依調解內容於108年6月18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李怡嬅、張
祐誠45,000元、35,000元,則併為拋棄其他請求權,不再依
勞動契約有所請求,然被告對於其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既
未依調解契約履行,則依約尚不發生原告拋棄本於兩造勞動
契約權利之效果。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及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等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依法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