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李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83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5,500元承
租系爭房屋,電費以每度3.5元、水費以每月100元計算,
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
108年10月5日止。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尚積欠下列項目及金
額:
⒈租金24,661元【計算式:5,500元x4個月+5,500元x15/31=
2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押金11,000元後,仍有13,661元未清償【計算式:24,661元
-11,000元=13,661元】。
⒉水費448元【計算式:100元x4個月+100元x15/31=448元
】。
⒊電費5,504元【(108年10月12,528度-108年5月11,084
度)×3.5元=5,504元】。
⒋違約金36,520元:108年7月至同年9月為每月11,000元、
同年10月為3,5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68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表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
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次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出租人即
原告為甲方、承租人即被告為乙方,下同)洽定為1年即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5,500
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計),水100元/月、電3.5元/度;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11,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預定於10
7年10月10日連同第1個月租金扣除定金1,000元共15,500
元轉帳予甲方,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或即
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連
帶保證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6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
5日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6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之108年10月5日止之租金
11,887元【計算式:(5,500元x4個月+5,500元x5/31)-
押金11,000元=11,887元】、水費416元【計算式:100元
x4個月+100元x5/31=416元】、電費5,504元,合計17,8
07元【計算式:11,887元+416元+5,504元=17,8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520
元,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之
內容,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
系爭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0月6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共1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548元【
計算式:5,500元×2×10/31=3,548元】,當屬有據;
至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至同年10月15日
雖未依約繳納租金,然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原告執此
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違約金,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35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