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賴紫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元,及自10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2年2月25日止共積欠電信費6,
630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威寶公司嗣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並於106年4月13日將
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未申辦過台灣之星門號,並未積欠過台灣之星之電信費。
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門號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好康49
3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賴紫嫣」之簽名,互與
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自述係「賴紫嫣」及具狀人欄「賴紫嫣」之簽
名相比對,兩者間簽名筆跡之橫豎、筆順及勾捺均屬相似,堪認
為同一人所書寫,難認出自他人偽造而屬真正,應係被告所書寫
之簽名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簽名非其所為,尚屬無據。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