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家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季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被   告  林靖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與訴外人 林享諒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
年一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2人與
訴外人林享諒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17日、到期日
108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WG0
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簽
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50萬
元購買冰品工廠設備做為生產系列冰品之用;被告投資150
萬元共同合作推動「家鑫企業一系列冰品」;另原告家鑫企
業有限公司依該契約特別約定第1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投資保證(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特別約
定第3項之約定,系爭本票到期後倘若被告不願繼續投資,
即應盡速通知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茲被告於108年1月18
日後並未為上開通知,且兩造之合作標的內容仍繼續推動,
堪認被告有繼續投資之意,故依系爭投資契約特別約定第4
項之約定,系爭本票即應作廢,被告不得對原告家鑫企業有
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林季樺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與原告林季樺無涉,可知被告與原
告林季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家鑫企業有
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契約乙節,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原告家鑫
企業有限公司另主張108年1月18日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
並未向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表明退出投資關係,且系爭
投資契約仍繼續推動等情,業據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進口報單、設備照片、匯款
存根聯、出貨單、銷貨單、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貨品領
取證、送貨單、冰品照片、授權書、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1─156頁),而被告對此亦視同自認,是上開事
實亦堪信為真。
2、按甲方(即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
同時,與甲方連帶保證人林享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乙方(即被告)作為投資保證;於本票到期後,如乙方不
願繼續投資,應盡速通知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於受通知後15日內給付本票所載金額,於甲
方履行後,視為乙方退股,不再繼續享有股權,如甲方所
有遲延,任憑乙方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乙
方如繼續投資,本票即作廢,乙方應將第1項之本票,返
還甲方,為系爭投資契約特別約定第1、3、4項所明文約
定。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原告
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表明退出投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於法有
據。
(二)原告林季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部分:
1、再查,原告林季樺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28號裁定認定在案,
惟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立約人欄及特別約定第1項可知,系
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
並由原告家鑫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享諒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2、由此觀之,原告林季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成立,
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林季樺主張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家
鑫企業有限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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