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王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雙黃線迴轉時未注
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美惠 所有並
由訴外人 林煌智 駕駛之AWT-86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零件費用65,407
元、烤漆費用39,351元及工資費用12,242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當時發生事故,原告車輛發生損害不爭執,
但伊之車輛亦也受損,且伊亦有受傷,然經濟狀況不佳故未
就醫,伊現為無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承保客戶所
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原告業已賠償承保客戶車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系爭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原告理算報告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述
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仍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林
煌智直行於其原車道內,被告若無跨越分向雙黃限制線橫越
道路,應不至於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又觀諸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AWT-8665號小客車-
自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同
此見,是應認林煌智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本件系爭自小客車106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1頁),距離事發之日已4個月
。而原告主張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5,407元,零件折舊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合計為113,366元【計算式:烤漆39,351
元+工資12,242元+零件折舊後61,773元=113,366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於113,366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自小客車係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
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予許美惠乙
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許美惠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數額,不得逾越許美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6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36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
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
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