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鄭淯云
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亭誼
被 告 劉凱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淯云、鄭素華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肆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得自主決
定,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
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29頁),而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
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到庭,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12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邀約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
,且約定每次詐騙得逞,其可分得詐得金額1%作為報酬。被
告遂與「小胖」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㈠106年12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鄭淯云,佯稱係其
外甥,因房屋遭拍賣急需用錢,致原告鄭淯云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該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
雅分行、戶名: 陳冠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㈡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鄭素華,佯稱係其姪子
,因房屋遭拍賣急需用錢,致原告鄭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1時許,匯款3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戶名:陳冠宇、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告再持「小胖」交付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27分
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行ATM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
6分許至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元;於同日下午
2時11分許至1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恭義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原告鄭素華所匯入之款
項總計提領140,000元。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予「小
胖」收受,「小胖」並交付2,9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匯款申請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9頁,調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淯云、鄭素華因
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各受有150,000元、140,000元之
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鄭淯云、鄭素華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受詐騙之金額各150,000元、14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鄭淯云、鄭素華各150,000元、140,000元,及均自108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