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蔡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62元,及其中119,836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
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33,962元(其中本金為119,83
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