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35元,及其中119,760元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項,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及逾期一期者應繳納第一期違約金300元,逾期二期者
,應繳納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者,應繳納第三期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
108年5月13日繳款8,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查被告自
使用信用卡起至108年6月27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119,760元、利息3,021元及分期手續費,
合計123,135元未清償,並積欠三期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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