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被   告  葉冠麟葉明隆 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京倫葉冠廷 (即葉明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89,59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於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葉明隆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一定金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96年11月9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
之15計算,詎被告2人自93年12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89,59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因葉明隆
已於98年3月21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僅為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
告2人應就繼承葉明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葉明隆之債
務。 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明隆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查詢明細、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
、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2日中院 彥家恩 98繼821字第102
42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
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9條第1項本文、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
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
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
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
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
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
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縱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
內報明其債權,因被繼承人葉明隆實質上已無賸餘遺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乃無礙於原
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又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在繼承被繼
承人葉明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並不影響被
告2人之固有財產,若被繼承人葉明隆確實已無遺產可供
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對被告2人限定繼承被繼
承人葉明隆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原告如何依
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2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隆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於繼承葉明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