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宏建
沈凱榮
被 告 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155元,及其中18,63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6日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9元,及自94
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
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
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又大眾商銀業將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
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遭通緝,於94年8月間為警緝獲後即入監服
刑,伊記得伊未繳納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之款項。又伊曾親簽
系爭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印
象中伊取得現金卡後即借款2萬元,之後慢慢還款,每次還
款均為幾百元或幾千元,並無其他人會幫伊還款。另伊認為
時間過太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還款,伊要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就其前向大眾商銀申
請現金卡使用及曾以該現金卡借款並有還款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未繳納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之款項,本件債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既未說明上開原告所提繳款明細
資料有何不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
之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又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所示,本
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復據上開繳款明細記載,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6月2日,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
,是請求權時效自94年6月2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
109年6月始屆滿。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請求之本金部分18
,339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
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
8年9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則溯及5年即103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
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
被告最後繳款日94年6月2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
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職是,被告主張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3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39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逾5年之利息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提解費4,2
78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
278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