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狀僅敘及:其於101年8月20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經鈞院101年勞再易第10號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其繳納再審程序費用即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於101年9月20日再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委請代理人於101年10月2日繳費,惟業經鈞院101年勞再易10字第11715號函文通知案件已終結,核還1000元之郵政匯票在案,然聲請人係因先於101年8月6日收到101年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101年8月30日再收到101年勞再易第10號命補費之裁定,101年9月25日又收到101年勞再易第10號第二次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因當時尚在審理期間,若遵時繳納再審裁判費,勢必錯亂法定程序,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云云,核其意旨係在說明其何以未期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之委由,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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