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 何青樺
蔡文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因欠缺可程式密碼,致無法重新啟動溫控系統,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之溫控系統受損,如有受損,亦與反訴共同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楷瑞公司)安裝節電器無關,原審認抗告人應與仕楷瑞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仕楷瑞公司與裕國公司因簽定「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
,仕楷瑞公司起訴請求裕國公司給付價金;裕國公司則反訴請求仕楷瑞公司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並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共同被告,請求抗告人應與仕楷瑞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原法院就反訴部分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判決仕楷瑞公司應給付裕國公司210,718及利息,而駁回裕國公司其餘之請求(9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後,原法院復於101年7月18日裁定將判決更正為:仕楷瑞公司、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裕國公司210,718元及利息(主文第3、5、6項,事實及理由部分亦為相同意旨之更正)。更正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於同月26日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卷第34頁),惟抗告人上開不服之聲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嗣抗告人具狀表明7月26日上訴狀,其真意應係對原法院101年7月18日之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件爰依抗告程序處理,應先予敘明。
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查本件更正前之原審判決,係命仕楷瑞公司給付裕國公司210,718元及利息,更正裁定則係命抗告人應與裕國公司連帶給付,將抗告人原本全部勝訴之判決,變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之意旨並非無改變;況原審法院認裕國公司追加抗告人為反訴被告之部分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已詳載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審判決第13頁第6行、第7行),依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亦足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僅仕楷瑞公司應為給付,與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無顯然不符,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首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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