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敘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主張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指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100年度勞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但對於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明確指明,依上說明,難謂就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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