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邱鴻癸
楊元男 柯智勝 柯智耀 柯孟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4月10日經被告函復拒絕賠償,即於同年10月4日,爰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3份(見本件卷宗㈠頁24至35)、被告96年4月10日南訓人字第0960001551號函暨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件卷宗㈠頁36至38)、同日南訓人字第0960001552號函暨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件卷宗㈡頁11至12)、同日南訓人字第0960001567號函暨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件卷宗㈡頁13至1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本為 黃敏雄 ,先後於97年3月18日變更為 蔡素芬 ,98年7月31日變更為 蔡力強 ,101年2月24日變更為程泰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將繕本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8日勞人1字第0970007260號令(見本件卷宗㈠頁92)、98年7月31日勞人1字第0980100689號令(見本件卷宗㈠頁269至27
0)、101年2月24日勞人1字第1010100230號令(見本件卷宗㈡頁53至54)等各乙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鴻癸、楊元男及柯智勝、柯智耀、柯孟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柯武忠 (已於95年12月24日死亡)等,均係自被告處退休之人員,且早於64年6月前,均係任職在經濟部所屬公司之技術工人,經甄選派職於改制前之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為訓練師。被告於73年7月改制時,怠於執行職務漏未告知邱鴻癸、楊元男、柯武忠(下稱邱鴻癸等人)可為自由選擇不辦理資遣而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退休時併計改制前年資之重要資訊,致邱鴻癸等人陷於錯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先行結算年資辦理資遣後,再轉任為被告之公務員;邱鴻癸等人先後自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並 經銓敘 部核定(下稱一次核定處分)生效在案,其中邱鴻癸核定年資為17年3個月,楊元男為16年8個月,柯武忠為17年1個月,退休金種類則為月退休金; 詎銓敘部 嗣以該核定年資,漏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限制邱鴻癸等人之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撤銷一次核定處分,並分別核定「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核定給與」(下稱二次核定處分),邱鴻癸等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撤銷二次核定處分確定,再由銓敘部重行核定退休金種類、年資及給與(下稱三次核定處分),並要求邱鴻癸等人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致受有繳回退休給與差額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繳回退休給與差額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鴻癸新臺幣(下同)2,929,990元,楊元男3,539,013元,柯智勝、柯智耀、柯孟君1,194,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身為經濟部所屬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73年7月間改隸為內政部,76年8月再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法定作為義務,究竟違反何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明確法律規定,且依該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伊所屬公務員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事實,原告均未明確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告知選擇權利之事實,亦未舉證。原告所提經濟部73年7月23日經(七三)國營字第2742
2號函檢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約及有關機關研商「經濟部所屬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之人員移轉等有關問題」會議紀錄(下稱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非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伊於73年7月24日收文前,邱鴻癸等人早於同年月23日即已申請資遣,故伊之主任於同年月25日批示「會知教務、行政及輔導等三位課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證明伊所屬公務員已告知邱鴻癸等人選擇權利之相關訊息;又伊先後於73年3月9日、5月29日函請經濟部同意將員工於改隸前在經濟部服務年資、公、自提儲金及已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依退撫辦法一次結算給付,再於同年7月23日辦結員工申請資遣事實表,由伊結存公自提儲金及保留年資儲備金支應,經費不足部分再由行政院核撥專款轉發,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所提伊未告知選擇權利,並非行使公權力,且伊所屬公務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邱鴻癸等人資遣,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邱鴻癸等人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人民,爭議發生時均為公務員,其所生退休金爭議,應循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渠等自行評估決定資遣與否,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伊有賠償義務,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邱鴻癸等人於73年7月23日所領取之資遣費(扣除自提儲金本息)各為邱鴻癸526,829元、楊元男568,622元、柯武忠604,561元,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數據」累計消費者物價指數增加通貨膨脹(即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率換算增加幅度460.38%計算,並加計法定利息,各為︰邱鴻癸1,356,
585元、楊元男1,492,633元、柯武忠1,284,692元,屬不當得利,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邱鴻癸、楊元男、柯武忠均自被告處退休之人員。柯智勝、
柯智耀、柯孟君則為柯武忠(已於95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
㈡邱鴻癸、楊元男、柯武忠於73年7月被告改隸前,均具有經
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並於改隸時依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按該工作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後,再轉任被告之公務員。
㈢邱鴻癸前 經銓敘部 一次核定處分之退休年資為17年3個月,
楊元男為16年8個月、柯武忠為17年1個月,均領取月退休金。嗣經銓敘部為三次核定處分,重行核定退休金種類、年資、退休金給與後,邱鴻癸尚應繳回退休金差額2,929,99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2,690,809元,退撫新制實施後:239,181元);楊元男尚應繳回退休金差額3,539,013元(退撫新制實施前︰3,388,417元,退撫新制實施後︰150,596元);柯智勝、柯智耀、柯孟君則應為柯武忠繳回1,194,78
9元(退撫新制實施前︰1,116,524元,退撫新制實施後︰78,265元)。
㈣被告原為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奉行政院核定移轉內
政部職業訓練局接管,經經濟部73年2月8日經(七三)國營04587號函轉,73年7月改隸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76年
8月1日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四、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有無怠於執行充分告知邱鴻癸等人可選擇資遣與否對年資合計影響資訊之職務?㈢原告因銓敘部重行核定退休處分而遭請求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與被告未充分告知邱鴻癸等人可選擇資遣與否對年資合計影響之資訊,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㈣承上,如原告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與邱鴻癸等人於73年所領取扣除自提儲金本息之資遣費,按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數據變動計算之現值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抵銷等語,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同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以,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6個月起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日、賠償請求權人提出請求日起30日或賠償義務機關開始協議日起60日之日起算(參照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俾以保障賠償請求權人之程序權。此外,依同法第6條固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同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同法並未就國家賠償事件之消滅時效事項,有何特別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自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因國家賠償訴訟之特殊性,為便利賠償請求權人,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先行處理之機會,以簡化國家賠償程序;亦可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疏減訟源,故明定賠償請求權人於提起訴訟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復規定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足徵賠償請求權人倘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前,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前,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前,皆無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後,依民法第129條第1向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依民法第
130條有關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其6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基於國家賠償訴訟之特殊性,允宜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日、賠償請求權人提出請求日起30日或賠償義務機關開始協議日起60日之日起算,俾符國家賠償保障人民權益之旨。
⒉查原告係於96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之日)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函復拒絕賠償,即於同年10月4日檢附被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首揭敘述,足認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日起6個月內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何時知有損害乙節,邱鴻癸原經銓敘部於90年6月
27日以九十退四字第2042955號函核定退休之退休金種類暨同年8月1日以九十退四字第2052970號函核定之退休年資及退休核定給與;楊元男原經銓敘部於89年12月5日以八九退四字第1971851號函核定退休之退休金種類暨同年月21日以八九退四字第1975889號函核定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柯武忠原經銓敘部於90年5月4日以九十退四字第2022860號函核定退休之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核定給與,均於94年5月19日經銓敘部分別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重行審定核定改為一次退休金,追繳溢領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一次補償金2或3個基數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銓敘部核定函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118至123)可稽,顯見邱鴻癸等人至遲於上開各該銓敘部核定函送達後,始知被追繳溢領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事實甚明,益徵邱鴻癸等人自上開各該銓敘部核定函送達後,方有被追繳溢領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事實發生,乃當然之理。
⒋準此,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函復拒絕賠償,即於同年10月4日檢附被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時效消滅之抗辯,應有誤會。
㈡被告有無怠於執行充分告知邱鴻癸等人可選擇資遣與否對年
資合計影響資訊之職務?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參照);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主張︰機關改隸為組織法上之重大變動,對機關內部
員工而言,牽涉身分、福利、年資採計、退休資遣;被告於73年7月24日收受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後,未依函送主旨所示「查照辦理」而無裁量權限,未轉知邱鴻癸等人注意選擇,竟以「呈閱。影印存人事參照辦理。」「會知教務、行政及輔導等三位課長。影印一份存主任室。」草草結案,致邱鴻癸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僅能選擇辦理資遣;且邱鴻癸等人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員工自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申請發給單,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始收受,尚須完成資料彙整、公文簽辦後發文致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被告竟未告知邱鴻癸等人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應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⒊查被告原為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奉行政院核定移
轉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接管,經經濟部73年2月8日經(七三)國營04587號函轉,73年7月改隸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等情,已如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而邱鴻癸自45年8月起至61年6月,任職在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1年7月起至73年6月,任職在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等情,有銓敘部101年2月15日部退二字第1013560104號書函檢送該部101年1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534號函抄本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29背面)可稽,堪以認定;楊元男自45年9月起至61年6月,任職在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61年7月起至73年6月,任職在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等情,有銓敘部101年2月15日部退二字第1013560104號書函檢送該部101年1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536號函抄本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2背面)可稽,堪以認定;柯武忠自43年11月起至61年6月,任職在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1年7月起至73年6月,任職在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等情,有銓敘部101年2月15日部退二字第1013560104號書函檢送該部101年1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537號函抄本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5正面)可稽,堪以認定;而邱鴻癸等人均於73年7月起任職在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故有關邱鴻癸等人於73年7月,將因任職機構改隸,有關人員移轉之待遇福利、年資採計、退休資遣給予及工作保障等問題,即應依當時施行之相關法令辦理之。又查行政院63年5月9日台
(63)人政壹字第07615函︰經濟部前所屬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人事管理及薪給,准予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薪給管理辦法辦理等情,有經濟部101年5月1日經人字第10100048140號函附卷(見本件卷宗㈡頁
104)足憑。準此以解,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時,有關人員年資採計、退休、資遣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彼時相關人事法令規範之。
⒋次查,行政院66年7月15日臺(六六)人政肆字第12714
號函修正之退撫辦法(嗣於73年12月29日行政院核定修正第41條、78年3月21日行政院核定修正第9條附表,並於同年4月21日發布,見本件卷宗㈡頁111),乃為規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制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相關規定,本係基於不同政府機關間退休撫卹制度、基金繳納基礎及領取給付計算之不同所為相異之設計;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退撫辦法係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惟其規範目的亦有保障所屬人員有關身分、工作、財產等法益,且各該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承辦相關人事事項之公務員,依退撫辦法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員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可認定。
⒌依退撫辦法第15條規定︰「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服務機構得予資遣︰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人員。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之人員。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之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之人員。」(見本件卷宗㈡頁111、112)惟前經濟部所屬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為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乙事,並未有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或其他上開條文各款規定之情事,應無退撫辦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除各該人員合於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退休情形(見本件卷宗㈡頁
112),即依退撫辦法有關退休金部分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各該人員年資採計等其他事項,仍應依相關人事法令為之。然邱鴻癸等人於73年7月被告改隸前均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並於改隸時依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按該工作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後,再轉任被告之公務員等情,悉如前述(詳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㈡),即有可疑。
⒍參以被告提出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73年3月9日(
73)南訓人字第156號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有關人事之建議事項所示︰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人事管理、薪給、考核及工作獎金、退休、資遣、撫卹等辦法,均係奉行政院核定為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機關,與內政部實施公務職業分類制度之人事制度不同,建請經濟部准將改隸前員工在經濟部服務之年資(已辦保留年資結算),依照行政院70年9月7日臺七十職字第13353號函核定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臺中、泰山二職訓中心規定,依經濟部頒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併比照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㈢規定,從優辦理一次結算給付,改隸後再任職時,年資重新核計,既保障員工應得權益,又可減少轉任後人事困擾;員工自提儲金請予發還,利息按現行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本利一次結算給付(見本件卷宗㈠頁157、158);暨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73年5月29日(73)南訓人字第276號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有關人事之建議事項所示:前揭函文建議事項,尚未奉核示,故請經濟部准將改隸前原在經濟部服務年資,公提、自提儲金及已辦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依退撫辦法規定從優辦理一次結算給付(見本件卷宗㈠頁159至160)等相互以觀,足徵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乙事,相關人員本無退撫辦法第15條有關資遣規定之適用,始有前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二度函請經濟部採納等情事。
⒎觀諸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內容,乃於73年6月28日
上午9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人事處、交接小組、經濟部人事處、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交接小組、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法規會等派員會商研究經濟部所屬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現有人員移轉等有關問題,其中「經濟部所屬南、北區職訓中心原係比照適用該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薪給管理辦法,此次改隸內政部職訓局暫採派用職等管理。因人事制度之變更,其現有人員之移轉改派,據反映有待遇福利、年資採計、退休資遣給與、工作保障等問題,茲分別決議擬採行處理方式如左:」「原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發給暨退休年資採計問題:擬處理方式:查經濟部南、北區職訓中心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自六十四年六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採行儲金制,由機關與員工按月依薪給之一定百分比提撥公、自提儲金立帳儲存,作為退撫基金,對於適用該辦法前之公職年資,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結算保留,上述公、自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以退休、撫卹、資遣為發給之條件,僅特殊情形聘僱人員聘僱期滿機關不予繼續聘僱時,可領取公、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惟不包含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全於因離職、聘僱期滿不願解聘(僱)、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適用領用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本案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後將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其移轉人員原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處理問題,對符合退休條件者,可依規定辦理退休,不合退休條件者,似可從寬考慮依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先辦理資遣,病發給『保留年資結(誤繕為計)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後,再隨機構移轉內政部職訓局,並由該局依現行人事規定改派之。至其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者,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再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見本件卷宗㈠頁48至50、65至67、95正、背面;卷宗㈡頁
105正面)「前在經濟部服務年資可否採計比敘問題:擬處理方式:本案繫屬於銓敘部主管權責,內政部已就本項問題,函請銓敘部核釋中,擬俟該部釋復後再據以辦理。」「未具派用資格人員之移轉改派問題:擬處理方式:查經濟部南、北區職訓中心之人事管理,係比照該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另查該中心現有『主任老師』及『教師多為台船、台機資深技工轉任,其學歷多為高中或高職畢業,如改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將無法取得委派以上資格(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中畢業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始能取得委派資格;據經濟部人事處說明,南區職訓中心現有職員七十人中,未具派用資格者有教師四人、行政人員廿一人,北區職訓中心現有職員七十五人中,未具派用資格者有教師十人、行政人員卅五人);惟查內政部職訓局所屬泰山、中區職訓中心前由財團法人機構改隸該局時,其依暫行組織規程編制表納編改派之人員,銓敘部均以職訓機構組織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至今未予送審,其中未具派用資格人員,均由內政部報奉本院專案核准以『代理職務』方式留用支薪,本案南、北區職訓中心未具派用資格人員,為維護其工作權益,擬比照泰山、中區職訓中心之前例辦理。」(見本件卷宗㈠頁
52、69、96背面至97;卷宗㈡頁105背面),顯見對於前經濟部所屬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人員年資採計、移轉改派、退休及資遣等事項,迨至73年
6月28日上午9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人事處、交接小組、經濟部人事處、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交接小組、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法規會等派員會商研究,始告定案,再由行政院於同年7月
9日以台七十三人政貳字第18700號函檢送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請照該院人事行政局約集有關機關會議決議辦理(見本件卷宗㈠頁98)。
⒏是以,前經濟部所屬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前內政部職業
訓練局,其所屬人員,非屬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之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定得予資遣之情形,被告承辦相關人事事項之公務員本無從依退撫辦法之相關規定為邱鴻癸等人辦理資遣,並於改隸後留任原職務;迨至73年6月28日上午9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人事處、交接小組、經濟部人事處、南、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改隸交接小組、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法規會等派員會商研究,始告定案,再由行政院於同年7月9日以台七十三人政貳字第18700號函檢送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請照該院人事行政局約集有關機關會議決議辦理,詳如前述,顯見邱鴻癸等人係於同年7月23日依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填具「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截至七十三年六月卅日員工公自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申請發給單(代領據)」、「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見本件卷宗㈡頁101至106)辦理資遣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自「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之「引用條款」乙欄載有「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益可證明此一事實。
⒐職是之故,被告承辦相關人事事項之公務員固然對於退撫
辦法所定年資結算、提儲金、離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等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惟究竟是否合於相關事項之規定要件,對於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被告承辦相關人事事項之公務員,容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仍須由行政院召集經濟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決定之。至於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被告雖於73年7月24日收受經濟部73年7月23日經(七三)國營字第27422號函,即於是日由被告公務員人事室 劉錦淵 簽擬「呈閱。影印(含附件)存人事參照辦理。」並由被告之主任於同年月25日批示:「會知教務、行政及輔導等三位課長。影印一份存主任室。」由行政課長、教務課長、輔導課長 蓋用職 名章等情,此有被告收文簽辦箋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46、
100)可稽,就被告之公文簽辦會簽流程而言,殊無何稽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甚明;矧以,縱認經濟部俟有未立即函轉行政院73年7月9日台七十三人政貳字第18700號函之事實,惟邱鴻癸等人已依改隸人員移轉問題會議紀錄辦理資遣,渠等之權益亦無因此受有影響,洵難謂被告有何怠於執行充分告知邱鴻癸等人可選擇資遣與否對年資合計影響資訊之職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取。㈢準此以言,縱認原告因銓敘部撤銷一次核定處分,重行為三
次核定處分,而有繳回溢領退休金或其他給與差額之事實,被告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邱鴻癸等人或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殊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是故,即無須就「原告因銓敘部重行核定退休處分而遭請求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與被告未充分告知邱鴻癸等人可選擇資遣與否對年資合計影響之資訊,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如原告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與邱鴻癸等人於73年所領取扣除自提儲金本金、利息之資遣費,按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數據變動計算之現值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抵銷等語,有無理由?」等其餘兩造間爭點,再為審酌、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邱鴻癸等人或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縱認邱鴻癸等人前經銓敘部撤銷一次核定處分後,重行審定核定退休金種類、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須由原告各自繳回邱鴻癸等人之退休金或其他給與之差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邱鴻癸2,929,990元,楊元男3,539,01
3元,柯智勝、柯智耀、柯孟君1,194,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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