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擔任學校廚工,於服務期間,與學校相處融洽、工作勤奮、敏捷、餐食處理清潔衛生、調味可口、任勞任怨,故能相處十二年,惟再審聲請人於每學年開學時,請求調高薪資,均遭校方以上級規定為由未果,顯然違反人情;再審聲請人受僱期間全勤無過失,竟遭再審相對人擅自退保,且未有何說明,故其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2,676元及其他損害,又再審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薪資報酬,復延遲為再審聲請人申報勞工保險,使再審聲請人受有工作年資之損害,且其應得請求偏遠地區加給因而認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非象鼻國小之勞工,顯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96年7月2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云云,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不服之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有利之證據、適用法規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形,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未明確指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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