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99年度第618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4月9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12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7、8、10、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4、6、9、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