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稱再審聲請人在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該國小服務廚工職長達11年,從未請病事假一天,希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規定給付與勞務相稱之薪資報酬,並對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就勞資糾紛處理結果表示不當等語,援引陳情書、申訴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苗栗縣政府函等證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