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原告 粘詩蓉
蔣汝英李玲月 住臺中市○. 王懿璁 陳麗玲 張勝富 洪麗惠 涂菁芳 陳得陳賞 楊雅芳 藍綉林仡修 涂茂晞 楊宗儒 劉棟雄 王美瓔 李來金 許玲戴玉萍蔡淑女 住臺中市○. 鄭月琴 王買秀麥 住嘉義縣大. 楊子涓 被告 吳仁欽
蘇吉宏亭妘 賴永隆 邱癸霓 邱家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仁欽、蘇吉宏、 林亭妘 、賴永隆、邱癸霓、邱家逸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粘詩蓉等人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2日下午15時4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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