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田二妹 代理人 金鏡心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件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官應予迴避而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上開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駁回,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十二號等民事卷查明,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迴避事由,且審理本院一0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之法官亦非本庭法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迴避不合,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