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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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初日至同年│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五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九││實││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九││判││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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