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裁判即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則未明確指明。又查裁定書與判決書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即裁定書並無固定格式(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參照)。是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欄雖未記載再審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但已於案由欄內記載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是原確定裁定之記載方式,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敍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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