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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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濕紙巾一包、藍芽耳機一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藍芽耳機1盒(價值17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員 陳孟琳 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惟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即該店店員陳孟琳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店貨品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該段期間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陳因服藥關係致自制力減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濕紙巾1包、藍芽耳機1盒,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