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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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明知甲○○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委託其代為返還甲○○向忠村交通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甲○○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甲○○是否觸犯侵占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委託其代為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等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甲○○侵占案件法官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所有之車停在台北市○○路,約晚上八、九點伊走至甲○○溫州街之住處,甲○○在住處外面交裕隆新尖兵一六00CC之車給伊,伊未進去甲○○住處,當場只有伊與甲○○,甲○○表示欠車行車資不敢過去,請伊幫忙開車過去,伊幫他把車開至台北市○○○○段○○○號車行,伊到車行當時是凌晨,車行樓下無人,故伊又將車開回辛亥路,因伊所有之車停在辛亥路,伊想過幾天再開去還車,後來因伊要搬家即叫甲○○來拿鑰匙云云,與該案被告甲○○所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多日某日下午,乙○○應是開車至溫州街,當時還有很多司機,渠與乙○○在車上交談,因渠欠車行車資請乙○○將車交還給車行,渠交一把鑰匙給乙○○,車子是新尖兵一三00CC云云,二人所述相互迴異,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甲○○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被告礙於朋友情誼而出庭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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