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二九、一三二八、一六八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其前揭住處及新竹市○○路○段○號五樓之六前查獲,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已破碎)、塑膠吸管一支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其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雖辯稱海洛因僅吸用二次,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惟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原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檢驗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分析採氣相層譜分析法,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稽,被告尿液中既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二四00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三○○NG/ML),有該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未曾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詞,即不可採,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尿液中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90)綱得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90)綱得字第一三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扣案之二包白粉經送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扣案之白粉經送鑑,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0.0六公克,包裝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已破碎)、塑膠吸管一支等在卷可資佐証,又被告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現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聲請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屬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及因意志薄弱沾染毒癮後,無法戒除並施用二種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方式,現業經送強制戒治中,其犯罪行為造成個人及社會之損害、負擔,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共淨重0.二六公克及0.0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三.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吸管各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係分別於被告身上或處所查獲之物,再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扣案之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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