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自任會首之方式,召集會期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四十六會(以每月十五日外標方式開標)之民間合會乙會,後因其個人急需現金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投票地點內,未經其會員甲○○之同意,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乙紙,復持以投標之不實詐術,標得該月之合會會金計四十餘萬元,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先後致當時活會會員甲○○、丁○○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均交付該月之活會會金予戊○○收受。嗣該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倒會停標後,甲○○、丁○○等人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投標而標得該月之合會會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該月投標前,曾以電話向甲○○借標該會,且甲○○亦有同意借標,伊並無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及詐欺該月之合會會金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自任會首之方式,召集上開合會乙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告訴人甲○○名義投標標得上開合會會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合會會單乙紙及協議書乙紙(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之子乙○○以「丙○○」名義出面與告訴人甲○○所簽立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上情,惟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於本院審理時在場旁聽之乙○○即為當時自稱「丙○○」其人無誤,且核諸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丙○○」住址,亦為與被告住所相同之「桃園縣○○鎮○○號路○○○巷○○號」乙址,應堪採信),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右揭時地投標前,曾以電話詢問經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惟不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其他確經告訴人甲○○同意之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被告個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你有無同意?)我說我可能無法同意,....(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在卷,惟亦非明確供稱告訴人甲○○業已同意被告於右揭時地借標其合會投標之意思,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所書立之標單,雖僅載明「甲○○」及其利息金額等語,惟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投標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條文)。被告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於上開標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甲○○名義上開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標單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向丁○○、告訴人甲○○等人詐欺上開合會會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並未經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竟偽造「甲○○」名義之上開標單乙紙,持以投標標得上開合會會金,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並借此向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詐欺該月之會金,亦生損害於丁○○及告訴人甲○○等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亦偽造「 鍾肇文 」名之標單,而持以標得該月之合會會金,並向鍾肇文、丁○○、告訴人甲○○等人詐欺該月之會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亦以「鍾肇文」名義投標標得該月之合會會金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上開借標行為,先前確曾以電話經得鍾肇文本人同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二人此部分所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鍾肇文其人經本院迭次依法傳喚,均未能到案出庭作證,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改稱其等並不知鍾肇文其人究有無遭被告冒標等語在卷,則僅憑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二人上開指述之詞,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經確曾遭被告冒標其合會會金乙事,雖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惟此與鍾肇文其人是否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亦遭被告「冒標」乙情,應屬二事,自不得憑此逕為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亦有「冒標」鍾肇文上開合會會金乙事,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