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
四、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執行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約一日一次,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七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採驗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一.二七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新竹市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吸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部分起訴,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均有施用,未起訴部分顯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均不知悔改,屢經查獲,顯然對藥物已有成癮性,故應予以強制戒治予以斷除其施用之成癮性,惟其係因工作不順利而依賴藥物成癮,予以強制性治療已可達其成效,故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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