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揭概括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夜間,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其投宿之「享來旅社」六0三室房間,自窗戶爬出踰越隔壁戊○○所投宿六0五室房間之窗戶,潛入住宅性質之旅社房間後,趁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劉員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金融卡二張、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及學生證一張等物),竊得後欲離去之際,為劉員發現,報警後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人戊○○、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揭於「享來旅社」房間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於「享來旅社」房間該次之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享來旅社」之竊盜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錀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器具,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子第四四三三號)檢察官另併案意旨謂:被告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被告之兄丙○○經營之「同言輪胎行」,竊取丙○○所有之 呂合金 鋼圈、輪胎一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按前項親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乃兄弟,業經本院查核二人身分證件屬實,是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丙○○已於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則,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論揭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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