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LO-452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新埔鎮方向(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三百六十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其前方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同有過失之行人 沈佳霖 (000年0月00日生),正徒步從上開博愛街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至對面三百六十號處,丙○○因超速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沈佳霖倒地,造成沈佳霖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將受傷倒地之沈佳霖抱往附近之新仁醫院救治,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醫院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丁○○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並至醫院,尚未確切懷疑係丙○○肇事之際,向丁○○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佳霖、告訴人即沈佳霖之父親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訴。
(三)並經證人即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查。
(五)⑴、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並無標誌且係屬市區道路,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事故類型及其形態係屬穿越道路中,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經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丁○○陳稱該道路並無標誌且係屬市區道路等情屬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
⑵、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害人沈佳霖,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行車速度之限制,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至為明白。
⑶、再被害人沈佳霖穿越上開路段,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害人沈佳霖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已看清左右皆無來車,才通過的等等,然事故地點當時對向車道因皆在停等紅綠燈而出現有擁塞情形,是以被害人應可於越過該對向車道至路中央時,從容注意看清右邊有無來車,其竟未予看清即行穿越馬路,其應有未注意之過失,亦即倘若被害人能於穿越道路時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當能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然並未注意於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是被害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然則,被害人既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馬路,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其事後辯稱有注意左右來車等等,應不可採。參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全案送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沈佳霖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00五九三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再經本院將全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00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一頁)。
⑷、是綜上,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沈佳霖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將被害人抱往醫院救治,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丁○○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沈佳霖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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