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中。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致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才出院回家療養,而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騎自行車到新竹市○○路○段○○○號「宏揚機車行」前,見機車行負責人甲○○所有牌照號碼HID─486號之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而將前開自行車留置在現場,然乙○○竊取機車前,機車行內之技工瞥見其在機車行前閒逛,懷疑係乙○○竊取該車,遂報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逮捕乙○○,並起出該部贓車。案經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於本院訊問時,對本院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晰應答,顯有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被害人甲○○之指訴。
(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
(五)⑴、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⑵、本件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認被告於十年前開始有精神病之發作,其病情表現為自笑、將自己關在房間內,聽幻覺、被害妄想(怕別人下毒,不敢進食)、脾氣暴躁、失眠,曾至台大醫院、桃園名恩醫院住院,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起多次住進頭份為恭醫院至鑑定當時,其診斷皆是「精神分裂病」,被告的病情若能長期規則地服藥,則其精神病症狀可消失,但仍有現實感不佳,功能退化的問題,若被告出院後未規則地服藥,則其幻聽、多疑、被害幻想,情緒不穩及坐立不安、在外遊盪等問題則更形嚴重。鑑定當時,被告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談反應較慢,容易有坐立不安或手腳抖動之反應,有明顯的幻聽,影響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其思考中雖無固定妄想,但多有不合邏輯及不合現實的思考,一般智能反應亦較差。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病,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出院時仍有幻想及功能退化,現實感不佳的問題,且在長期精神症狀之影響下,職業功能及社交人際功能退化,且其一般精神狀況即有經常性的精神症狀,及現實判斷力不佳,衝動無法控制之問題,影響其不良行為之產生,被告犯案當時雖未有幻聽直接指使其去偷竊機車,亦非妄想之干擾,但對於犯案過程的描述,顯見其思考不合邏輯及現實判斷力差,衝動控制力不佳,其犯行當時雖未直接受制於其精神症狀之指使或誤導,但其犯行則明顯受其病情之影響,被告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雖有部分能力,但其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受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部分影響,應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為恭醫字第0九六五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宗可查。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針對當時犯案情節清晰陳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