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萬能工專(現改名為萬能技術學院)前之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二大包(含袋重十八點六公克,業於另案中沒收銷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丁○○(另案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確定)牟利,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 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一紙附卷,再參以證人乙○○、丁○○為警查獲時,曾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也不認識丁○○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審理中,供陳:伊與證人丁○○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係向綽號「 皮皮 」之男子購買,「皮皮」就是被告甲○○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被警查扣的安非他命何人的?)由我二人(指與證人丁○○)合資一人出一半的錢,一起去萬能工專的附近便利商店,聯絡綽號「皮皮」的男子買的」云云,又於同年九月十日訊問時改稱:「是我聯絡『皮皮』的人,因羅(指證人丁○○)言要向其借錢還我,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我不知道」、「(『皮皮』之人真實年籍為何?又如何聯絡?)我只知道姓江,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皮皮』的人」云云。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因丁○○欠我錢,沒錢還我,有一天在路上我碰到丁○○,即向他討錢,他言要向『皮皮』借錢來還我,因『皮皮』與我較熟悉,就由我帶丁○○去找『皮皮』,我們約在一家商店外,由丁○○和『皮皮』在旁邊講,我不知道他們談論什麼,然後我和丁○○就走了,後丁○○就帶我到 余玉金 家中,在余房內,羅拿出一包安非他命說要還債,我問為何沒現金,羅回言,『皮皮』沒有現金借他,只借他安非他命,但我言我不要『安』,我要現金‧‧‧」、「我只是要錢,沒有要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我只單純向丁○○要回他欠我的錢‧‧‧」、「‧‧‧我未與羅合資買安非他命,也無意圖販賣」云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時,供陳:「(對口卡之人認識否?提示甲○○口卡照片影本)口卡之人就是『皮皮』沒錯‧‧‧」、「『皮皮』之男子羅他也認識,是他自己向『皮皮』要那些安非他命」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內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證人乙○○先後所言,對於為警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究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亦或由證人丁○○向「皮皮」之人購得,再交付予伊用以償還欠款,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二)至於證人乙○○於上開案件中指證:綽號「皮皮」之男子即為被告甲○○乙節,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訊之上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買,證人乙○○答稱:「我的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的,當時警察要我交藥頭,所以我才設計甲○○,因我倆感情不好」「我與丁○○一同向朋友『皮皮』買的,不知其真實姓名」、「(『皮皮』是否是甲○○?)不是」、「承辦我的大安分局警員叫我咬死甲○○,我不認得那警察,因警察告訴我這樣可脫罪,我才咬他。我與他之前是僱佣關係,他知道我吃藥,把我解雇,我們有仇恨,丁○○也知,我們不是向甲○○買安的」、「我那個時候(指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時)確實是指被告甲○○沒有錯。那個時侯因為我在斟酌要不要咬他,所以我才只說姓江的,沒有講全名,電話就講我與他工作上聯絡的電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上開所言,伊之所以指證被告甲○○販賣毒品,係因與被告甲○○間存有嫌隙,又為求減輕刑責以自保,則是否可僅以證人乙○○出於上開動機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非無疑義。而根據證人乙○○為指證被告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調取之申辦人資料,固確係被告甲○○無訛,惟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證人乙○○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指證,姑不論 伊上開 所述指證被告甲○○之動機是否屬實,則伊指證被告甲○○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顯有可疑之處。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審理中,亦供陳為警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係向『皮皮』所取得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本院要求提供綽號『皮皮』之男子其真實年籍姓名時,答稱:「我不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時)、「(認識『皮皮』之人?)不認識,是乙○○朋友,『皮皮』年紀三十幾歲,我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對卷內口卡、相片之人是否即為『皮皮』之人?提示甲○○口卡)不是,樣子不像」(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而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再次訊以:「究否口卡之人(提示甲○○口卡)是否即為『皮皮』之人?」,證人丁○○即以沈默代替回答(以上均參上開卷宗內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不僅自始至終均未指認所稱「皮皮」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甲○○,甚且曾向本院表明所稱「皮皮」之人與被告甲○○樣貌並不相像,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容有誤會。而證人丁○○於本案調查中,亦具結證稱:「(在地院的時候你有無指證皮皮就是甲○○?)我都說不是被告甲○○。我們去拿毒品的時候,因為是乙○○聯絡的,我不知道拿毒品給
我的是不是皮皮,但是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甲○○。警察拿口卡給我的時候,我也說不是甲○○拿毒品給我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乙○○、丁○○二人所言「皮皮」不是本案被告甲○○部分均相符合。且核證人丁○○於本案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渠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之供陳亦無不合之處。參以,證人乙○○上開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若能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伊捨此不為,改稱「皮皮」並非被告甲○○之不利於己之供詞,是證人乙○○與丁○○於本案中所為相一致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乙○○、丁○○於另案為警扣得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係渠等二人所持有中,而非於被告甲○○與渠等交易時當場查獲,是扣除證人二人前揭有瑕疵(理由如前)之指述,尚難遽認上開毒品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存在。況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實證,自不得僅以證人乙○○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