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十鄰三十號之住處及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二五0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三、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曾貴誠 於警訊中所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置於車內後座地板無誤,且係被告甲○○所置放,警察並當場從被告甲○○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相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足佐,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扣案之毒品二小包,顆粒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二五0五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90)綱得字第一六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已三犯施用毒品罪、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二五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沒收,應予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於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加以施用之事實,有扣案之殘渣袋二個足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稽,至於上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綱得字第一七四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