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怡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五弄二九之一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之時,被告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委由被告管領原告公司之泛亞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九帳戶之財產管理事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藉口代原告公司從事公關等事務之用,自原告公司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據原告主張之財產管理地、侵權行為地(均泛亞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號)、債務履行地(原告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特別審判籍,兩造間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被告復無應訴之意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權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如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之法院,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所寓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仍應經調查。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職權調查事項,惟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承認應訴管轄之同一立法意旨,除專屬管轄寓有公益之色彩,應依職權探知主義蒐集事證外,有關任意管轄其管轄權有無之事證蒐集,仍依辯論主義為之,其事證之提出仍為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且其舉證責任亦不因而免除。
四、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被告亦具狀陳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之前開有關本件應移送侵權行為地(泛亞銀行臺北分行,設臺北市○○○路○○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請及主張,亦據其提出被告覆原告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端因係掛名負責人,由台端親至泛亞銀行開設公司帳戶後,由台端之夫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交與本人管領」等語,又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泛亞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號)領款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一紙為證,就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之調查而言,堪認已可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調查證據較為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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