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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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Phentermine係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而含有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之成分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搭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六號班機自泰國返國入境時,以行李夾帶之方式,擅自從泰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有Phentermine,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含有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成分之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如附表所示),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十三號檢查檯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所帶的是減肥藥,部分供自己服用,部分是綽號「 小如 」之女子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台東市○○路某木瓜牛奶店託伊購買的,並不知上開藥品含有禁藥成分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初訊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携入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藥品判定含有Phentermine成分,係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或製造,且經該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另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藥品確係含有Diazepam成分,編號四所示之藥品確係含有Bisacodyl成分,編號五所示之藥品確係含有Furosemide成分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三○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前於臺北關稅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上開藥品係受「小如」所託而携帶入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查獲時起,迄至本件審理時,已歷一年餘,竟仍無法提供所稱「小如」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現住居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綽號「小如」之女子是否確有其人,已屬可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中部分藥品是供己食用云云,惟就其本身欲食用之藥品種類及數量,及與綽號「小如」者所託購之藥品間當如何區別等節,復未能說明其梗概,僅泛指每種藥品都有一些供自用云云,足見被告供述反覆,所辯又難以自圓其說,自不足採信。再者,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在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藥品之輸入定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確保國人之健康及對於維持藥物正確之管理,而被告將上開數量龐大之藥品藏於行李中,又未主動申報,顯係明知為不法輸入而故意逃避海關查緝之情甚明,其就所輸入者為禁藥,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不知攜入之藥品係禁藥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解於其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非法携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藥品,為安非他命類減肥藥品,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屬禁藥;至如編號三至七號之藥品,雖未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依該條第二款規定,亦屬該法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之貪因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輸入禁藥之數量甚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携帶入境之禁藥業經台北關稅局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有該局八九乙字第二七四一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外觀│毛重│所含藥品成份│備註││號│││││├─┼──────┼───────┼────────┼────────┤│一│藍色蓋白色體│一七九0公克│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三││││││備一二四號公告為││││││禁藥)│├─┼──────┼───────┼────────┼────────┤│二│藍色蓋灰色體│八四0公克│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三││││││備一二四號公告為││││││禁藥)│├─┼──────┼───────┼────────┼────────┤│三│紫色圓形綻│九六0公克│Diazepam││├─┼──────┼───────┼────────┼────────┤│四│白色圓形糖衣│九00公克│Bisacodyl││││錠││││├─┼──────┼───────┼────────┼────────┤│五│橙色圓形綻│三九0公克│Furosemide││├─┼──────┼───────┼────────┼────────┤│六│藍色圓形膜衣│三六0公克│Diazepam││││錠││││├─┼──────┼───────┼────────┼────────┤│七│黃色橢圖形綻│四00公克│Diazepam││││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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