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該車為丁○○所有,戊○○使用中,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前開機車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大仁街口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右揭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戊○○所持有,而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是上揭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二)被告未向「魯蛋」索得行車執照供警查驗,亦未見出示任何合法證照以查判車籍資料之情形下,竟未詳加詢問原因為何,貿然收受前開機車,且供為日常生活騎乘使用,其情已極為可疑。且被告自承其與「魯蛋」交情非深,其亦不知「魯蛋」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衡情,「魯蛋」豈會將價值貴重之機車隨意借予不甚熟悉之被告使用?無非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從而「魯蛋」對於被告返還機車與否並不在乎,(三)參以被告復陳稱:「魯蛋」自交付機車後即未再前來取回機車一節,足認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即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借給乙○○騎乘,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是贓車,該機車是庚○○的車,當時因庚○○被打,他打電話給我朋友己○○,當時我在己○○位於中壢市○○路○○○號九樓之一居住處所那邊,後來己○○叫我去帶他回來,而庚○○被打的地方,就在己○○住居處附近,所以我就用走的過去,後來我就騎庚○○的機車送他去醫院就醫看眼睛,之後我把庚○○帶回己○○那邊,因為他欠己○○的錢;之後我在睡覺時,庚○○打電話給他朋友,帶他回苗栗老家了,第二天我打電話給庚○○,問他為何機車沒有騎走,他說因為機車鑰匙在我這邊,他沒辦法騎走,所以等到他眼睛傷勢好了,才來騎回去,之後我把機車借給乙○○,乙○○騎出去就被警查獲,如果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將車借給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所借予友人乙○○騎乘,而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之車牌號碼00
0000О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戊○○所持有管領中(車主為其女兒丁○○),而於九十年二月間中旬某日所遺失(警訊筆錄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所失竊,此有被害人戊○○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所借予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據被告於友人乙○○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時,經乙○○指認後,被告在警訊中陳稱:該車是係其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中壢市○○路附近,由友人 盧振峰 (應係庚○○之誤)交予其騎用,因庚○○眼睛受傷,所以騎該機車送庚○○去中壢市天晟醫院看眼睛,後來庚○○說要回苗栗養傷,但因機車鑰匙在其身上,所以庚○○要其保管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於偵訊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是向盧振峰(應係庚○○之誤),當時庚○○被人打到眼睛受傷,我陪他到天晟醫院治療,他說機車停在我朋友(按即己○○)家樓下附近便利商店那裡,他就給我鑰匙,我就騎該機車載他去就醫,第二天他回去苗栗老家,要其代為保管機車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核與於本院陳稱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歷次辯解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平鎮市○○路、大仁路口,被警查獲。被警察查獲當天是丙○○騎這部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到金陵路附近的豪威雜貨店打電動玩具,之後我騎機車去買檳榔,回來路上被警察臨檢,.....,丙○○說這機車是跟庚○○借的,詳細借的時間我沒有問,庚○○我也認識,庚○○綽號好像是「魯蛋」,...,警察問我機車跟誰借的,我帶警察去找到丙○○等語(本院九十尼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亦與被告上開歷次陳稱之情節相符,且綽號「魯蛋」庚○○之老家確係在苗栗,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調之庚○○口卡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係綽號「魯蛋」庚○○於回苗栗時,始交予被告使用無訛。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使用該機車之初究有無贓物之認識。第查衡
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猶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而對其取得贓物之原因及過程恝置不論,即遽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機車為社會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朋友間互相借以騎用,亦係人情之常,如僅係暫時或短期借用或暫時交予保管,會仔細查問是否係贓車並請其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者恐不多見。被告雖自承於綽號「魯蛋」庚○○交付上開機車時,未向其索取交付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之情事,然上開機車係綽號「魯蛋」因未告知被告即先行回苗栗家中,始因鑰匙在被告身上而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贓物之認識;再者,復查被告丙○○與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本院候審室,談論有關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是庚○○所交付被告,並未告知被告該機車係贓車,丙○○不知到是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在後審室目睹被告與庚○○談論上情之甲○○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我與丙○○、庚○○關在(本院候審室)一起,有聽到丙○○問庚○○:「這部機車是你在醫院時交給我騎回去的,但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看完醫生之後,我載你回去,後來把機車借給乙○○,乙○○去買檳榔時被查獲。」,庚○○回答:「誰把這部機車借給別人使用,那個人被抓到就要承認,如果我承認的話,我還要多承擔竊盜罪及偽證文書罪」,庚○○有說這部車確實是他交給丙○○的,沒有說是贓車等語在卷,而上情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綜上觀之,被告自警訊時及至偵審中之供述均一致,並無為脫罪而反覆其詞之情形,而其所辯之情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在卷,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係贓車等語,應非子虛之詞。
(三)、復參以被告若知悉該部機車係贓車,當尋適當時機並擇人車稀少處騎用,且
不會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以減少遭警查獲之機率,始符常情,又何敢常常騎乘該機車外出,並借予友人使用,而無慮為警查獲之虞?凡此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釋示,尚不能僅以被告騎乘贓車而無索取行車執照等情,即推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各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