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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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在行駛中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駕駛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路段時,因與乙○○所駕駛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臺北至新竹路線之亞聯通運公司之大客車,在新竹系統交流道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處發生匯入車道之爭端,雖明知行駛在國道公路上之車輛均屬高速,且如在他人高速行車前端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將足以有發生公眾往來車輛之危險,竟仍在前揭高速公路路段上,當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行駛在乙○○所駕駛載有旅客之前開大客車前端之際,多次以在行駛中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道路行車之危險狀態。嗣乙○○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欲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駛往新竹市區,而丁○○並無要前來新竹市之情形,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乙○○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下高速公路,又在新竹交流道至光復路口處以超車後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逼迫乙○○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致生公眾往來道路行車之危險。
二、又乙○○因不滿丁○○於國道公路上所為之前開行為,及雙方車輛於行經新竹市○○路光明加油站前處因遇紅燈而均停止,燈號轉綠燈起步後,丁○○復超車以上開行駛中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造成其行車之危險,乃憤而以自己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打橫堵住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去路,並下車欲與丁○○理論。嗣因見丁○○身材高大,一時心驚,乃於丁○○要從車門出來之際,以手推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向丁○○揮拳後,迅速返回上揭大客車開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丁○○行使其行車及下車之權利。
三、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及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因要下高速公路時,乙○○要從左邊進入伊的車道,伊不讓他,並按喇叭,他不高興,後來在匝道處遇紅燈而停止,伊的車是在該車道前面數來第三、四部車,而乙○○的車是他那個車道前面數來第一部車,等綠燈一亮,他要往前衝,而前面的車包括伊的車都搶在他前面,因車子很多,前面的車踩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後來他駕車在高速公路涵洞下打橫攔下伊的車,因為他不高興,說伊緊急煞車。而案發當天伊是要來新竹送帳單給客戶 鐘升 才,在報警之後,警察到現場處理,之後一離開就去丙○○那裡,他不在,伊把帳單交給裡面的會計小姐就走了,那時大約下午五點多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訊時指訴稱:當時伊是從北二高要進入中山高,進入中山高路段,就發現丁○○的車子擋在前面一直踩緊急煞車,距離沒有幾公尺,後來伊下新竹交流道,他也下交流道,該處是二線併一線,有一安全島,一往竹東方向,一往市區方向,丁○○因見伊要往光復路方向,就一直以在伊前面故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將伊逼到停在路肩,當時二部車都是在停止線數起的第一部車,等綠燈亮時,丁○○又衝到伊前面緊急煞車,當時車上乘客多,伊一時衝動才下車要找他理論等語綦詳,且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偵訊時證述稱:被告丁○○與乙○○在新竹市○○路光明加油站發生爭吵後,伊據報後到場處理,當時被告丁○○曾向伊供稱:與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在高速公路追逐,會開車到新竹交流道是因要攔亞聯客運的大客車等語在卷。(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鐘升才 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向被告丁○○訂購水箱精五十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其在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份均未向丁○○訂貨,後來到九月份才又訂貨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出貨傳票及支票簽發回條各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丁○○雖於七月份曾至丙○○公司處,但係當日早上大約十點多、十一點時送來帳單等情,亦據證人即丙○○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小姐 許雯玲 證述甚明,凡此均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是當日下午五點多將帳單送至丙○○公司處等語,及於偵訊時所辯:該筆帳款是氣油精,帳款金額是八千元等語不符,是被告丁○○所辯案發當日係因要送帳單到新竹給丙○○,是以才跟著下新竹交流道一節顯屬虛妄。(三)再者,被告乙○○因被告丁○○上揭行為,致生其在公眾往來道路上行車之危險,是以才駕駛上揭大客車在高速公路下涵洞處打橫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於被告丁○○要下車時以拳頭揮打被告丁○○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審時供承不諱,而並無任何卸責狡辯之詞,復參被告乙○○與丁○○於本案之前並不熟識,應無怨隙,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又係駕駛載有乘客之大客車,衡情如非被告丁○○果有上揭犯行,被告乙○○又豈有駕駛大客車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以拳頭揮打被告丁○○之理?益徵被告乙○○對被告丁○○如何在高速公路上及新竹交流道處以無故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逼迫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之供詞,堪信為真實而可以採信,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參以,國道公路及新竹交流道往來車輛頻繁,而國道公路上之車輛尤多以高速行駛,被告丁○○
駕車在行進中多次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行為,足認已致生往來國道公路及新竹交流道車輛之危險,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所指訴:乙○○駕駛該大客車在高速公路涵洞下將伊的車攔下來,當時伊要下車,乙○○不讓伊下車,雙方在推車門,後來伊下車,他就用拳頭打伊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妨害被告丁○○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乙○○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以在國道公路及交流道公路上無故而任意踩緊急煞車之方式,於行車之際逼迫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其行為不惟嚴重影響被告乙○○行車及其所駕駛大客車上乘客之性命等安全,且造成上揭道路上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且其於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暨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