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亥○○未○○天○○宙○○戌○○宇○○地○○己○○黃○○子○○丑○○寅○○壬○○午○○癸○○卯○○辛○○辰○○丁○○丙○○酉○○乙○○戊○○申○○巳○○
右十二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規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閱覽影印費一百八十八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送達郵費│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聲請人預繳七千六│││││百二十八元,退郵││一│││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仟零捌拾捌元││├─────────────┼────────────┼────────┤│總計│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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