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鎮○○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面積為二三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面積為二三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全部,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乙○○所有。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訴外人 吳城陳良水 〔已故〕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下稱林子段〕第四七五之二、四四0之三、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及坐落林子段第四七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約定將前揭土地以第三人即被告甲○○〔吳城之弟〕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吳城擔任甲○○代理登記之連帶保證人,土地權利由乙○○、吳城與陳良水三人均分〔分九股,每人各佔三股〕,並約定『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或虧損,按照該股數分配』;嗣前揭第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五之二、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而第四七八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第四四0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之八、四四0之一八、四四0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第四四0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六、四四0之一六、四四0等三筆土地。第四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一、第四四一之二、第四四一之一等三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
二、嗣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三重一支郵局第三七六至三八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陳良水之繼承人、吳城及原告,以受託登記之土地因受託人之年事過高為由,請求彼等合夥人前來辦理移轉登記。而吳城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前揭土地〔分割後共計十九筆〕之『部份』應有部份,以合夥人陳良水死亡及無意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為由,依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將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吳城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吳建良 〔吳城之子〕及 吳文男 〔甲○○之侄〕。而陳良水之繼承人 陳詹 紅綢、 陳正崇陳再盛陳周麗卿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吳城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達成和解,約定將陳良水按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良水之繼承人,業經辦理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五頁〕。
三、上開仍繼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其中林子段第四七五之
五、四七五之六、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二,及林子段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四四一、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等土地計十二筆,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雖被告甲○○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獲臺北縣政府通知辦理相關作業,然因其權利價值係原告信託與被告之故〔陳良水之權利部○○於區段徵收作業中移轉與陳良水之繼承人〕,是吳城遂發函通知並由甲○○邀請乙○○一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之抽籤程序,嗣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分配○○○鎮○○段〔下稱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並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原告及訴外人吳城、陳良水本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持分』,但幾經移轉登記後,原『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土地』之『合夥關係』,已因吳城、陳良水之繼承人按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各自取回其三分之一之持分而終止。則在合夥人吳城及陳良水各自取回其持分後,系爭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坐落於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已純屬原告乙○○所有,僅原告繼續將其信託於被告甲○○之名下〔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
四、按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合夥人吳城及陳良水既各自取回其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份,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則仍繼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即屬原告按合夥之比例所得取回之合夥財產。原告自得與其他合夥人吳城及陳良水之繼承人以相同之方式,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移權轉登記取回信託物〔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另吳城及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所呈答辯狀中,亦自述「鑒於合夥財產對外並無債務,而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比例依合夥契約亦十分明確,被告吳城遂依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將系爭土地『持份』各三分之一指定登記於吳建良及吳文男名下各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其中吳文男部分因伊原即參加被告之部份股權,被告吳城遂在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按比例應歸其分得之部份直接登記與伊,...,而受託人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後...吳城移轉屬於自己權利部份即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而留三分之二待其他合夥人同意,可隨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是原告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回其信託物,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六頁〕。
五、『備位之訴』部份:縱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登記名義為他人,已足影響所有權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非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為變更名義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信託關係終止,復因合夥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該土地仍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而為如備位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被證二中之四張合夥契約書都是不一樣。系爭標的物為合夥公同共有,但合夥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是依信託關係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備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告認為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所有合夥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自得為右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原告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合夥關係消滅而為右開請求。原告與吳城及陳良水間有數個合夥契約,而非一個合夥契約,一份合同契約書應『只有一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二〕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合夥團體為終止信託登記之通知,依法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三重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六至三八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陳良水之繼承人、吳城及原告,以受託登記之土地因受託人之年事過高為由,請求彼等合夥人前來辦理移轉登記。則合夥人三人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即因受託人即被告甲○○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通知而終止。此亦為被告及訴外人吳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刑事答辯狀所是認。是合夥人全體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終止,本無待原告再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僅係表明不願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不影響本件信託關係業因被告甲○○通知辦理移轉登記而終止之法律效果。
𫈑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經查本件原合夥人吳城及陳良水既已各自取回其三分之一之土地『持分』,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則『仍繼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即屬原告按合夥比例所得取回之合夥財產,要無疑義...」,係指被告甲○○雖終止信託關係,但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土地仍繼續登記在被告吳先進名下,並非謂該信託關係仍然繼續〔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按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三重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七六至三八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各合夥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已向全體合夥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參諸上開說明,即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效果〔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三〕本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契約,因合夥目的不能成就而解散,而合夥財產無負擔債務,並經二位合夥人分別取回應有持分,應以生清算完成之效力,剩餘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應為原告單獨所有:吳城及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所呈答辯狀中,自述「鑒於合夥財產對外並無債務,而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比例依合夥契約亦十分明確,被告吳城遂依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將系爭土地『持份』各三分之一指定登記於吳建良及吳文男名下各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其中吳文男部分因伊原即參加被告之部份股權,被告吳城遂在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按比例應歸其分得之部份直接登記與伊,...,而受託人甲○○〔即本件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後...吳城移轉屬於自己權利部份即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而留三分之二待其他合夥人同意,可隨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參諸陳良水之繼承人 陳詹紅綢 、陳正崇、陳再盛、陳周麗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吳城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達成和解,約定將陳良水按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良水之繼承人,並經雙方辦理移轉登記。益證系爭合夥關係業因合夥財產已完成清算〔或已發生清算效果〕而消滅,是目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即係應分配與原告乙○○而為原告單獨所有。
𫈑被告方面以合夥財產如何清算?系爭土地有無經合夥人合意分配給原告?並主張原告應提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原告取得之證據,而為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抗辯。然訴外人吳城、陳良水之繼承人與被告甲○○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有無抗辯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豈能於他人皆各自移轉登記後,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如此之主張,顯違公平正義〔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其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者,仍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與是否經被告之同意無涉。查原告爰引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或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原告載為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就『坐落於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被告之同意無涉〔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五〕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城、陳良水等合夥購置之土地,尚有林子段第四七五地號、第二0六─一地號,興化店前洲子小段第七一地號、第七一─一地號,興化店牛埔仔小段第一一0─一地號、第一一一地號、第一一0─六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 劉仁和 名下,屢經吳城催告原告就共有土地為清算、分析,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辯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所辯與本件請求無涉,且非事實:𤄽原告起訴請求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就林子段第
四七五之二、四四0之三、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及坐落林子段第四七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等土地共同出資,並簽有股東合同契約書〔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其與被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 書涛 、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 書彦 ,細繹其內容,有下列諸多明顯之不同,益證係分別之合夥關係:
合夥標的不同:每份『合夥契約書』所購得之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亦不相連。
𫈑每份『合夥契約書』所購得之土地其發展均不相同,且當時已
預見各筆土地可能因徵收先後、地理位置之良窳而有不同之發展,亦即其合夥之目的並不因同一事件而成就。
嫤每份『合夥契約書』之合夥股份並不相同:蓋本件所涉及之合
夥契約其股數依九股計算,每人三股,而被告所提,除股東合同契約書涛同為九股計算外,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係按十股計算,原告及陳良水分別為四股,而吳城分別為二股。
㨗每份『合夥契約書』之登記名義人均不相同,分別有甲○○、
劉人和 及陳周麗卿;且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相同,分別為吳城、乙○○及陳良水。
㵂是原告所提之股東合同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涛、
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係分別之合夥關係。被告以其他合同契約書尚未終止、清算,而認本件所涉及之合夥關係亦未終止、清算,顯有違誤,況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吳城、陳良水三人間,亦非被告所得據以抗辯。
本件所涉及之合夥關係,業因合夥人陳良水之死亡、合夥目的成
就,合夥財產經三人中之二位合夥人各自取回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自己之地位而為請求〔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六〕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單獨為本件請求,顯違公平誠信原則,且有涉及刑事背信、侵占犯嫌:被告以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系爭土地未經合夥人三人合意分配給原告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然被告卻分別與訴外人吳城、陳良水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豈能於他人皆各自移轉後,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若被告抗辯可採,則非僅有違誠信原則,更涉刑事背信、侵占犯行。本件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皆係單獨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益證原告主張之系爭信託關係、合夥關係均消滅,原告自得如同吳城及陳良水之繼承人,單獨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七〕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已終止,並已『結算』:
𤄽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間之合夥關係,係指原證一之「股東
合同契約書」〔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將其三人間他合夥關係與本件混為一談,有誤導之嫌。
㵂原證一「股東合同契約書」之合夥人為原告乙○○、訴外人吳城
、陳良水,其中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而另一合夥人吳城在陳良水死亡後亦無意繼續合夥關係,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委託 林遊星 律師以臺北二十支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良水之繼承人,聲明退夥,從而原證一之合夥關係已依法終止。而系爭合夥財產對外並無債務,且權利比例十分明確,且可分〔合夥人各三分之一〕,另二位合夥人已各自依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取回信託財產,自應認為已完成結算,三合夥人各得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單獨行使權利,則剩餘部份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單獨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股東合同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二、系爭林子段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七四頁〕。
三、吳城、甲○○與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正崇、陳再盛、陳周麗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成立之和解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
四、賴重堯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重法字第0二四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
五、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一三一三八八號函〔附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六、系爭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八四頁〕。
七、吳城及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所呈答辯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0頁〕。
八、土地抽籤分配說明會資料第一0六頁附件六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表〔附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
九、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附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茡系爭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是否為林子第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地號土地〔以上地號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四四一、四四一之二地號〔以上地號甲○○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十二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就淡水新市鎮區徵收後所發放抵價地。涛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區段徵收後回之抵價地地號為何?權利價值若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合夥購得,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非有自耕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共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之合夥關係未終止前,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若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之合夥關係業已消滅,則就合夥財產如何清算?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合意分配給原告?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原告取得之證據,否則原告單獨一人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依法不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為無理由;又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合夥購買三筆土地,分別登記在甲○○、劉人和、陳周麗卿三人名下,被告屢經催告原告會算分析合夥財產,惟原告均置諸不理,進而將原受託登記名義人劉人和變更移轉登記名人為 葉趙彩霞 ,拒絕將訴外人吳城應得部份之土地移轉給付與吳城,卻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顯非有理〔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共同合夥所購得,為原告與吳城及陳良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共同信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三重一支局第五七六至三八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年事過高為由,請求原告與吳城、陳良水之繼承人前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此項意思表示,使被告與原告及其合夥人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實屬違誤。蓋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單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係與原告及其合夥人間成立信託契約,此項信託契約之終止,非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得以終止,必須被告與原告及其合夥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項信託契約始合法終止,今原告單獨以其自己之名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原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為法所不許〔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城、陳良水等合夥購置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尚有林子段第四七五地號、第二0六─一地號,興化店前洲子小段第七一地號、第七一─一地號,興化店牛埔仔小段第一一0─一地號、第一一一地號、第一一0─六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劉仁和名下,並以原告為保證人,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又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葉趙彩霞名義,原告嗣與另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屢經吳城催告原告就共有土地為清算、分析,原告均置之不理,卻單獨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其所有,並為本訴之備位聲明,非有理由〔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四、原告與訴外人吳城、陳良水間之合夥關係迄未終止,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合夥所購得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及陳周麗卿及劉仁和之名義可證,其中信託登記為劉仁和名義之土地,由原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為其配偶葉趙彩霞之名義,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間之合夥關係迄未終止,亦未辦理清算,則系爭土地仍屬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有理由,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五、被告就原告為備位之請求,認係訴之變更,而不予同意,若鈞院認為可為備位之聲明,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共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系爭土地並無受侵害之虞而為保全之必要,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可隨時共同終止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為備位聲明,顯缺權利保護要件〔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六、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良水、吳城等三人合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為該三人公同共有,被告僅係信託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財產所有人,是系爭財產如何處分,被告無權置喙,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訴外人吳城與陳良水之繼承人間,就合夥財產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權干預,原告以該理由對被告主張合夥關係消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變更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吳城屢經催告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惟原告均置若罔聞,是本件尚未『合夥清算』,其不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事實至明,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不准許〔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
七、程序部份: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提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備位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關於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將訴變更、追加,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二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五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
二、股東合同契約書茡〔土地登記名義人甲○○〕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三、股東合同契約書涛〔土地登記名義人劉人和〕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
四、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土地登記名義人劉人和〕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五、股東合同契約書彦〔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周麗卿〕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爰引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或其後追加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抑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得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已故〕三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林子段第四七五之二、四四0之三、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及坐落林子段第四七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約定將前揭土地以第三人即被告甲○○〔吳城之弟〕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土地權利由乙○○、吳城與陳良水三人均分〔分九股,每人各佔三股〕,並約定『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或虧損,按照該股數分配』。嗣前揭第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五之二、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而第四七八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第四四0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之八、四四0之一八、四四0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
第四四0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六、四四0之一六、四四0等三筆土地。第四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一、第四四一之二、第四四一之一等三筆土地;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陳良水之繼承人、吳城及原告,以受託登記之土地因受託人之年事過高為由,請求彼等合夥人前來辦理移轉登記。而吳城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前揭土地〔分割後共計十九筆〕之『部份』應有部份,以合夥人陳良水死亡及無意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為由,依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將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吳城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建良〔吳城之子〕及吳文男〔甲○○之侄〕。而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正崇、陳再盛、陳周麗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吳城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達成和解,約定將陳良水按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良水之繼承人,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仍繼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其中林子段第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二,及林子段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四四一、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等土地計十二筆,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徵收,抵費地經臺北縣政府分配為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並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涛、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係分別之合夥關係。其中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另一合夥人吳城無意繼續合夥關係,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委託林遊星律師以臺北二十支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良水之繼承人,聲明退夥,從而原合夥關係已『依法終止』。在合夥人吳城及陳良水各自取回其持分後,系爭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坐落於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已純屬原告乙○○所有,原告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回其信託物;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系爭本件信託關係終止,復因合夥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該土地仍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而為如備位聲明欄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合夥購得,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非有自耕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三人乃共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又原告與訴外人吳城、陳良水等合夥購置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尚有林子段第四七五地號、第二0六─一地號,興化店前洲子小段第七一地號、第七一─一地號,興化店牛埔仔小段第一一0─一地號、第一一一地號、第一一0─六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劉仁和名下,並以原告為保證人。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單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係與原告及其合夥人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單獨以其自己之名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右開信託關係並不之而合法終止。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間之合夥關係迄未終止,亦未辦理清算,系爭土地仍屬原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公同共有。縱如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惟本件訴外人吳城屢經催告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惟原告均置若罔聞,是本件尚未『合夥清算』,其不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為備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為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城及陳良水〔已故〕三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林子段第四七五之二、四四0之三、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及坐落林子段第四七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約定將前揭土地以第三人即被告甲○○〔吳城之弟〕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土地權利由乙○○、吳城與陳良水三人均分〔分九股,每人各佔三股〕,並約定『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或虧損,按照該股數分配』,嗣前揭第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五之二、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而第四七八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第四四0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之八、四四0之一八、四四0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第四四0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0之六、四四0之一六、四四0等三筆土地。第四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四四一、第四四一之二、第四四一之一等三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系爭林子段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七四頁〕等為據,復為被告不爭。𫈑原告主張原仍繼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其中林子段第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四三二之一三、四四0之三、四四0之一二、四四0之一三、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二,及林子段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四四一、四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等土地計十二筆,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費地經臺北縣政府分配為淡海段第00一九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八四頁〕為據,並為被告不爭,凡此事實,信為真實。
二、被告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茡〔與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同〕、股東合同契約書涛、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0頁〕,雖所載『股東』均為「陳良水、乙○○、吳城」,惟股東合同契約書茡、股東合同契約書涛約定之『總股數』為『玖』股〔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約定之『總股數』則為『壹拾股』〔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互不相同,且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原告及陳良水分別為四股,而吳城分別為二股,自不能認股東合同契約書茡、股東合同契約書涛、股東合同契約書𪲘、股東合同契約書彦均係本於「陳良水、乙○○、吳城」間『惟一』之合夥契約所由生,原告主張其間係分別之合夥關係自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陳良水、乙○○、吳城,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為據,與被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茡〔土地登記名義人甲○○〕〔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同;原告主張合夥人『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為被告不爭。
原告主張另一合夥人吳城無意繼續合夥關係,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委託林遊星律師以臺北二十支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良水之繼承人,聲明退夥,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上載「本件原由三人合夥所購置之土地,因陳良水之死亡視為退夥,本人亦無意與葉先生繼續合夥關係,爰特委請律師代函葉先生〔指原告乙○○〕聲明退夥,...」〔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貳者互核相符,原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正。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同契約書」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有上開「股東合同契約書」足稽〔附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當時我國民法固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惟『合夥』將「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上開「信託行為」為民事判例明認〔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於信託契約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明定;「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意旨〕,「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據此:
〔一〕原告僅為右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其『單獨』行使「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受託人之被告對合夥人之原告『一人』為其『先位聲明』所為之給付,非有理由,此其一。
〔二〕右開合夥之合夥人『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原告主張「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被告提出之臺北二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五號亦載明:「茲以陳良水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而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可由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退夥』」〔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貳者互核相符,原告主張合夥人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而生『法定退夥』之法律效果,自可採信;惟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結算』、『返還結算應得金額』,其相對人係『現存之合夥人』,於本案言之,係指『乙○○、吳城』。原告提出「吳城、甲○○與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正崇、陳再盛、陳周麗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成立之『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參與『和解』之人,未見另一合夥人即原告乙○○,已難認上開『和解』係退夥時所為『結算』。又縱如原告主張『陳良水』於『八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後,另一合夥人吳城無意繼續合夥關係以右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而『合夥關係消滅』,惟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系爭土地因右開合夥將之信託於被告,業見前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附本院卷第八四頁〕,據「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酌之,右開『合夥』顯『迄未了結現在事務』,致系爭土地尚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名下,據此,應認右開合夥,於合夥人吳城聲明退夥後,清算程序『迄未終結』,被告主張本件『尚未』『合夥清算』,自可採信,據此,原告向『合夥』之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已非法之所許,其『單獨』行使「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受託人之被告對合夥人之原告『一人』為其『先位聲明』所為之給付,於法尤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非有理由,此其二。
〔三〕如前引判例意旨,合夥之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
原告據其主張「吳城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前揭土地〔分割後共計十九筆〕之『部份』應有部份,以合夥人陳良水死亡及無意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為由,依合夥約定之權利比例,將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吳城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建良〔吳城之子〕及吳文男〔甲○○之侄〕。」等情,自行「結算賬目」,棄合夥『迄未了結之現在事務〔系爭土地尚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名下〕』不論,謂所餘系爭土地屬其所有,並認『已完成結算』〔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云云,自非可採,其據一己之『主張』求為判決命受託人之被告對合夥人之原告『一人』為其『先位聲明』所為之給付,非有理由,此其三。
〔四〕綜前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因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其『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在受託人之被告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即右開合夥以前,已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合夥之所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於法尤屬無據。其據一己之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而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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