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楊焙發 相對人 胡清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清娥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屋頂平台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末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得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交易價值之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相對人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9,57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0,196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非以系爭增建物本身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退步言之,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漏未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除以系爭建物樓層數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仍有違誤,故應以系爭建物之層數即5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230萬5,914元(11,529,570/5=2,305,914)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返還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屬一訴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會。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有4層樓,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1,000元,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17(49.70+2.47=52.17)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下稱重簡調>卷第27、25頁、原法院卷第35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8萬2,393元(221,000元×52.17㎡÷4=2,88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將系爭增建物計算於系爭建物樓層數之內云云,即系爭增建物另作一層計算,形同減低原登記樓層住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不合情理,應屬無據。
㈡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52萬9,570元(221,000×52.17=11,529,570),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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