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案外人己○○拾獲空白支票後,由丙○○(藝名曼鈴)於票面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等事項偽造而成(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業據原審另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受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志明 委託,為其交還所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臺南縣永康市順益汽車修理廠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車順租車行負責人乙○○,以支付租車費用,乙○○再轉交順益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吳火鏡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六樓香檳飯店,由丙○○交其附表編號二支票,於背書後交付該飯店受僱人戊○○,以之支付丙○○應給付之住宿費。嗣因前開支票之所有人甲○○發現支票遺失而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吳火鏡、戊○○屆期分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乙○○、戊○○等人,以給付修車款、住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丙○○之支票何來,亦不知支票係己○○拾獲後交給丙○○云云。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所遺失四十四紙支票其中二紙,前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分別背書後,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乙○○、戊○○後,乙○○再將其所持有支票轉交吳火鏡,以及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付遭退票等情,並分別為乙○○、吳火鏡、戊○○於警訊中陳明,復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被告交付甲○○所遺失之支票予乙○○、戊○○部份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次查,案外人己○○於八十八年間拾獲甲○○所遺失包括附表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並將之交付予丙○○,其後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數次將該支票本內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後,偽造成支票有價證券等情,亦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案所自承,經核與證人己○○於偵訊中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符,原審復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認定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前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屬丙○○偽造之支票,自無疑義。末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己○○交付甲○○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甲○○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當無誣指之理。嗣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翻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支票來源云云,然查證人丙○○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前開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並於前開偵訊中陳稱二人曾論及婚嫁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衡諸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則證人丙○○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對於支票來源不知情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其事後之證詞自難採取;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稱證人丙○○有告訴伊支票是己○○撿來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事後否認知悉支票來源,供詞前後已有矛盾;又觀諸被告既知悉附表所示支票均原非證人丙○○所有,竟仍於丙○○非法簽發支票之情形下,行使前開支票,益見被告所辯不知支票來源,並無行使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明知伊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仍持以交付乙○○、戊○○,用以支付黃志明之修車款、以及丙○○之住宿費,均因此使得黃志明、丙○○受有免費接受服務之利益,被告係以詐術使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復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分別持用前開經偽造之支票給付修車款及住宿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明文,以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十五號、四十五年臺非字第一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支票持以支付租車及住宿費用,此項詐欺得利之行為,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非屬行使有價證券罪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仍屬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成立法條競合之關係,自屬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抵付消費金額,因而取得免費接受汽車維修、旅館住宿等服務之犯罪手段;所行使支票面額均為二萬元,金額不高,對於收受支票之人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均係代為他人付款,並未因行使該偽造支票而實際受有利益;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如附表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或不存在,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一│TN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甲○○│美商花旗銀行│二萬元│├──┼─────┼──────────┤│├────┤│二│TN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南分行│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