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耀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鄔耀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鄔耀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耀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409酒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5公克、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鄔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960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5公克、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5公克、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可供其他正當生活使用,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足憑,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張靜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