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林俊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
17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晚間6時許,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司,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4年6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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