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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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甲○○(綽號 古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7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6)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1)至
(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於100年9月2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執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已通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為警發覺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贓車,警方遂於尾隨及追捕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將甲○○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循線在上址附近扣得甲○○為躲避員警查緝而隨手丟棄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員警於105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8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56頁至第6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吉安分局太昌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
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具鑑定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5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都是前往阿成南華租屋處購買,但阿成已經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現以從事建築業維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6歲、13歲,現安置於花蓮家扶中心、母親現年70歲,具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平日由其胞兄(弟)供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誣告、妨害自由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刑罰感應能力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七、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之晶體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阿成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衡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況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售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持有之,是上開毒品應可推認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之剩餘,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2只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依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實驗│膠夾鏈袋1只),│條例第18條第1│││室編號:S105051│毛重1.5500公克(│項前段規定宣告│││7018)│含標籤),驗前淨│沒收銷燬。││││重0.7702公克,取│││││樣0.0158公克,餘│││││重0.7544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依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實驗│膠夾鏈袋1只),│條例第18條第1│││室編號:S105051│毛重0.3642公克(│項前段規定宣告│││7019)│含標籤),驗前淨│沒收銷燬。││││重0.1437公克,取│││││樣0.0179公克,餘│││││重0.1258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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