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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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志浩」應更正為「 周桂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志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桂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劉志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朝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碧潭橋頭與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違反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周桂鳳貿然由北往南向橫越上開道路,劉志浩因未注意到周桂鳳動態,於見狀時已煞車不及,以上揭車輛碰撞周桂鳳,致周桂鳳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肢擦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劉志浩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桂鳳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與步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表、調查報告表㈠、調│等事實。│││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體照片││││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斷證明書│之傷害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首情形紀錄表│實。│└──┴──────────┴─────────────┘
二、核被告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琬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