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玄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林詹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騎乘離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交岔口(西北角)時,將騎乘腳踏車之 黃乃騏 攔下,並趁黃乃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乃騏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側掛包乙個(內有viviennewest-wood廠牌之藍色皮夾乙個、iPHONE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乙支、現金1,
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combo卡各乙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除留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乃騏、林詹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8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詹祥指述機車遭竊盜、 黃乃麒 指訴側掛包遭被告搶奪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8至11頁、第80至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0401專案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6至55頁、第94至96頁背面、第97至114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搶奪財產之數量及價值、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得中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已經員警查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詹祥、黃乃騏收執,且於偵查中即已依告訴人林詹祥、黃乃騏之要求,分別賠償其等5千元、降低告訴人2人所受有形財產之客觀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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